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63********,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所在地,职业:无业,政治面貌:群众。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D**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路与工贸路交叉路口时,被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现场查获。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0.5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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