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晚,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在自己家中吃晚饭时饮酒。次日早晨7时许,任某某驾驶其牌照号为冀D**的黑色江淮牌轿车行驶至邯郸市**路**厂西侧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任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85.99mg/100ml。
任某某2019年7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处警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任某某案发后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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