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职业:个体司机,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下旬,巫某某、赵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合伙跑运输,并以赵某甲名义挂靠在邯郸市**物流公司名下,从山西**集团**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集团)向**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焦炭,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巫某某与赵某甲预谋在运输焦炭过程中用劣质焦炭将承运的优质焦炭换下一部分后出售从中牟利。
2019年1月,巫某某、赵某甲租用周某某、王某甲(二人另案处理)二人经营的位于邯郸市涉县**镇**村南,**国道南侧**饭店后面的涉县**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厂,巫某某通过王某甲、周某某夫妇找到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司机,并告知张某某,正常运费每吨75元,换货每车另加2000元,后张某某联系王某乙(另案处理)找司机,张某某告知王某乙正常运费每吨75元,换货每车另加1500元,王某乙安排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卡车,赵某乙(另案处理)驾驶冀D**号卡车为巫某某等人从山西**集团向**公司运输焦炭过程中进行换货。2019年1月8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卡车,赵某乙驾驶冀D**号卡车装运焦炭后由山西**集团驶往**公司途中,由张某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将冀D**和冀D**两车带入涉县**洗煤有限公司洗煤厂,将车上承运的部分焦炭换成事先购买地劣质焦炭运往**公司,其中赵某乙驾驶冀D**号卡车换下运往**公司的优质焦炭12吨,卸到**公司厂区料场并被使用;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驾驶冀D**号卡车换下运往**公司的优质焦炭27吨,在**公司厂区料场卸车时被**公司工作人员查获并扣押,车上遗留疑似焦炭78.6公斤。
经邯郸市复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58.01吨焦炭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叁拾贰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329451)。
综上,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诈骗(未遂)**公司焦炭27吨,鉴定价值56295元。
杨某某于2019年1月17日到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邯郸市**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GPS轨迹图、过磅单、接待证明、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巫某某、赵某甲、张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王某甲、赵某丙、赵某丁、曹某某、韩某某、郑某某、密某某、郝某某、赵某乙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将运往**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焦炭中途换成劣质焦炭,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的诈骗未遂行为,但数额未达到巨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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