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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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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路**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小区**期**号楼**单元**号,系**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8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2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路**小区**期北门东侧50米的机动车道上,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刘某某殴打杨某某身体,造成杨某某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和刘某某赔偿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公安局接处警综合单、出警经过、急救记录单、被害人杨某某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任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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