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个体运输司机,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转监视居住,2020年5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22时许,在邯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区**部**质检站入口处,被不起诉人聂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成某甲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殴打成某甲身体,造成成某甲头部创、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成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赔偿成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急救记录单、被害人成某甲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牛某某、靳某某、成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聂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聂某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聂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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