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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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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乡**村**街**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冀D**号汽车,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与箭岭路交叉口西200米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执勤大队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检周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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