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4********,汉族,初中文杰,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社区**村**路路北**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殴打他人,2017年6月1日被邯郸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8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中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3时许,在邯郸市**煤矿**小区**号楼**单元**棋牌室内,被不起诉人魏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魏某某用手击打高某甲脸部,造成高某甲眼部受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高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魏某某投案自首,对高某甲进行赔偿并取得高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房某甲、房某乙、房某丙证言;
3被害人高某甲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魏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案发后已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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