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7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乡**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本案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轮式装载机沿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会星头村东口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会星头村东口南侧时,与沿该道路同方向行驶的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兴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责任。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邯郸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出警经过、被害人住院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田某某伤情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就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与其达成和解,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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