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起诉人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邯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部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社区**号院**栋**单元**号,现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生活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2月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2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康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小型轿车行驶至邯郸市人民西路与西环路交叉口邯武大桥上坡处时,被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规范保障大队民警査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15mg/100m1。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康某某静脉血内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交警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康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康某某不起诉。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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