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2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单元**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D**小型汽车,沿邯郸市丛台路行驶至邯郸市复兴区丛台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东侧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二大队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岳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1.26mg/100ml。
到案后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辨认笔录;
5、查获录像、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岳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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