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6196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路**号,现住邯郸市永年区**机械厂家属院新**号楼**单元**号,系邯郸市**机械厂职工,群众。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贾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8时49分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号**家属院门口,被不起诉人贾某某酒后乘坐冀D**汽车出入该小区时,不遵守政府部门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小区出入管理规定,对在该小区正在疫情防控执勤的**村街道办事处**路社区工作人员米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米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米某某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村街道办事处出具情况说明、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小区出入管理和排查通知文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胡某甲、靳某某、胡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米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出警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贾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等措施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贾某某就米某某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并得到其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贾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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