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31967********,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河北**保安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大街**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1月15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23时许,在邯郸市复兴区**小区**号楼**楼楼道内电梯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打架。李某某用拳头将郭某甲头面部打伤,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甲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李某某2019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郭某乙、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郭某甲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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