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村**胡同**号内**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大街**小区**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3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车牌照号为冀D**二轮摩托车,沿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丛台路交叉口时,撞上了沿丛台路由西向东行驶、在丛台路与铁西大街交叉口等红绿灯的裴某某驾驶的车牌照号为冀D**汽车。在附近赵苑公园警务站执勤的邯郸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二大队民警出警后,利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为张某某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29mg/100nl。经邯郸市律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07.85mg/100ml。
当日,张某某与裴某某达成调解,张某某赔偿裴某某修车费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案发时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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