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身份证号码:1304811998********,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武安市**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职业:河北**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科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8时30分许,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沿邯郸市复兴区纵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邯武快速路交叉口南015号电力铁塔处时,张某甲因低头看其车上所载宠物狗时疏于观察前方情况,撞上前方环卫工张某乙和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张某甲系犯罪的人,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是朱某甲开车撞到路人,意图使张某甲免于刑事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卡口照片截图、通话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及现实表现等书证;
2、证人朱某甲、苗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朱某乙、张某戊、张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明知张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仍然作假证明,意图使他人免于刑事追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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