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04198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路**号**号楼**单元**号,现住邯郸市复兴区**村**号,务工,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酒后驾驶冀E**小型汽车沿邯郸市复兴区**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八一路与建设大街东100米处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杨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数值为117.8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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