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邯复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乡**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石油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公安局复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冀D**号小型汽车沿邯郸市复兴区古城路行驶至浴新大街与古城路交叉口西行200米附近时,被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兴一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仪检测,王某甲酒精含量为87.1mg/100ml。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8mg/100ml。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查获录像、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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