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馆陶县**公司临时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镇**村**组**号,现住馆陶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馆陶县**路南段**电器门市内找到白某某,因故使用拳头殴打白某某,后在**电器门外,郭某某继续使用拳头对白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白某某受伤。经鉴定,白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在馆陶县新华街南段**公司门口被民警抓获。
2019年9月8日,被不起诉人郭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白某某表示对郭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且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郭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馆陶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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