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门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馆陶县支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283600********,门某某在无充分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消费透支,透支款用于超市、商场日常消费等。截止2016年4月,累计透支本金74887.13,到期拒不偿还。经发卡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门某某拒不还款,并将电话号码进行变更而未告知银行。被告人门某某到案后,向银行还款74888元,把本金全部还清。
证明以上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 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已偿还本金取得银行谅解的情节,并且明确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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