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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馆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号张某某故意伤害案_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馆检第一检察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4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5194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馆陶县人民医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号,住馆陶**家属楼**号楼**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馆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河北省馆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8日9时许,在馆陶县县医院家属楼1号楼北侧,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和被害人袁某某因摘香椿芽引起争执,后发生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张某某用铁锹将袁某某左胳膊打伤;经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7日,张某某到馆陶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明确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0月31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张某某除了支付袁某某医药费外,再赔偿各项费用共计十二万六千元整,赔偿款已履行到位。袁某某表示对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初犯、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馆陶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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