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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54号_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4291999********,汉族,大学本科,学生,河北**学院,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镇**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永年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邯郸市永年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永年区公安局其进行了社会调查;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就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听取了侦查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

2019年12月1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不公开听证审查,听取了侦查机关、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团委等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晚上23时许,在永年区**镇**路**饭店门口,王某某与申某某酒后发生争执,后王某某、玉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路某某、王某甲等人与申某某、申某甲、杨某某、宋某某、申某乙等人发生推搡,进而引发双方互殴,其中韩紫宽持棍棒参与打斗。王某某、玉某某、高某某、赵某某、韩某某、路某某、王某某将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学籍证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并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9年12月23日对其作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考验期为6个月,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6月23日止。现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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