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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022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中心**,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镇**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淑霞,北京深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7日至3月25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2月16日至2月27日、自2020年4月26日至5月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高某某伙同翟宁(另案处理)、柏志青(另案处理)利用在被害单位北京市**中心工作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合同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被害单位的钱款共计人民币96000元占为己有。后于2019年7月9日(案发前)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84480元。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19年10月24日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款在案发前已退还给被害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起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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