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乡**村,现住该村。2019年03月21日到鸡泽县公安局店上派出所投案,次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9年08月20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张丽英,河北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4日14时许,刘某某、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甲到鸡泽县店上乡浮西村赶庙会喝酒后在浮西村小庙十字路口相遇,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害人刘某某右手小拇指被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咬伤,张某甲面部被刘某某打伤。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手小指末节缺失,残端缝合,属轻伤二级;张某甲右额颞部可见6.0cm创痕(发际内3.5cm额部2.5cm),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调解书、撤诉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该案犯罪情节轻微,张某甲系自首,认罪认罚,双方民事已和解,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