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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13号李某甲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胡同**号,现住鸡泽县**镇**村。2019年8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9年08月15日主动到鸡泽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鸡泽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15时许,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在西关饭店为李某乙父亲李某丁过生日,饭后李某乙去前台结账,因结账一事与服务员闫某某、大堂经理王某甲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架,后双方被人拉开,李某乙被家人拉出饭店。西关饭店一方的李某戊、赵某某等人闻讯而来,到场后与李某乙、李某丁等人发生争吵打架。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接李某丙电话赶到现场后也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李某甲用脚踹伤李某戊左侧肋骨,用拳头打到赵某某脸部,经邯郸市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某戊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邯爱眼司鉴【2019】临鉴字第S8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已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双方民事已调解,得到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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