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泽县院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邯郸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镇**村,现住该村。2019年7月9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鸡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鸡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泽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鸡泽县**镇**村注册经营邯郸市**公司,生产加工“赵都星”、“康福祥”等品牌的劳保手套。后因“牛郎星”品牌的劳保手套好卖,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在未经“牛郎星”商标注册人(山东**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公司生产加工“牛郎星”牌手套,并通过物流销往各地。经核实、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具体销售情况如下:
2017年10月20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60多元至800多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山市**县**市场的费某某15件,并通过鑫磊物流发货,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达11400元:2018年3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60多元至800多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唐山市**县**市场的费某某10件,并通过鑫磊物流发货,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达7600元。上述两次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合计19000元。
2018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7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山市**县**市场的张某(收件人化名王某)10件,并通过鑫磊物流发货,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达7700元。
2019年3月至4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9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给唐山市**县**市场的闵某某,并通过鑫磊物流发货,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达35880元;2019年5月至7月,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90元至8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销售给唐山市**县**市场的闵某某101件,并通过宇鑫物流发货,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达80140元。上述两次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款合计116020元。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80元的价格销售给保定**县的马某某5件,并通过鑫磊物流发货(已被鸡泽县公安机关扣押),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货款达3800元。
2019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将其生产的假冒“牛郎星”牌手套以每件780元的价格销售给广东**山的周某某17件,并通过鑫磊物流发货(已被鸡泽县公安机关扣押),假冒“牛郎星”牌手套销售货款达13260元。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累计销售的上述假冒“牛郎星”牌手套货款达159780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销售金额达159780元人民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鉴于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交违法所得,已赔偿对方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为保护民营企业发展,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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