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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 戚某某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曾用名:戚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山东省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颖政,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8日17时许,在莒县**沿街楼**劳务派遣公司门外,赵某某、戚某某因出国劳务纠纷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史某某去拉扯赵某某时,被赵某某及其子戚某某推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外伤致颈部、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及尾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20年3月23日,赵某某、戚某某赔偿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5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2019年6月6日,赵某某被莒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同年6月10日,戚某某被莒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等笔录;6.赵某某、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但其具有以下情节: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戚某某已与被害人史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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