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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雁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公民身份号码6542011981********,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工,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路**号**栋502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号**栋**单元502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与其妻子匡某某及两个同事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附近一家叫“犇之鲜”的火锅店吃饭饮酒,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饮用了约三两白酒。21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为湘******小型汽车沿衡阳市雁峰区白沙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沙大道和湘江南路交汇处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35.47mg/100ml。

案发后,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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