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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苏某某等人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8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6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应聘进入杭州市拱墅区**路**号二楼的**足浴店,在明知店内容留他人卖淫的情况下,担任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

经查明:2019年6月4日晚,在**足浴店内李某某与卢某某以口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19日晚,在**足浴店内董某某与马某某以口交方式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2019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支付宝及微信交易明细等;

2. 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董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及同案人员丁某某、苏某某、沈某某、洪某某、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汪某某真诚悔罪,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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