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1〕23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解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 文化程度初中,住河南省 **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2********,汉族, 文化程度小学,住河南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91********,汉族, 文化程度中专,住河南省**县**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等4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20年5月初至2020年7月底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在明知钱财是犯罪所得的“黑钱”的情况下,仍提供支付宝、虚拟币账户等在黄某某(另案处理)的洗钱团伙内进行洗钱,共计资金流水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万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该团伙中负责记洗黑钱的流水账;被不起诉人解某某负责寻找、提供洗钱的支付宝账号;被不起诉人朱某某负责使用虚拟币账户为洗黑钱进行跑分,并使用支付宝进行转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责提供洗钱提现的虚拟币账户。其中:
1、被害人屠某某于2020年7月20日晚在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家电事业部财务室被盗窃的355万元,其中96000元最后转至黄某某的洗钱团伙的支付宝内。
2、被害人段某某于2020年6月底在河南省邓州市被骗的25万5千元,其中6万元最后转至黄某某的洗钱团伙的支付宝内。
3、被害人陈某某于2020年5月24日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被骗14400元,最后全部转至黄某某洗钱团伙的支付宝内。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丁某某、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主观上明知黄某某从事买卖虚拟币的资金来源是非法的相关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解某某、朱某某、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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