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4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路**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5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300元。又因本案,于2020年9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18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宇锋牌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缙云县平黄线从北往南行驶,途经平黄线17KM600M舒洪镇岭口村路段,与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浙K00****D大型普通客车交会时,碰撞在其右侧路边步行的被害人毛某某,造成被害人毛某某受伤和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毛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7日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还查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被害人毛某某、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
3.驾驶证、行驶证等,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已支付赔偿款且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要求对被不起诉人从轻处理;
5.证人吴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实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6.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交通肇事事实供认不讳;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系颅脑损伤后死亡;
8.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证实涉案车辆无异常;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
10.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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