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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四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6********,汉族,大学文化,浙江**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社区**室(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由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8月3日19时55分左右,驾驶苏FX****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市**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镇**村**组地段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该地段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陈某某发生碰撞,又与路边王某甲家房屋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及王某甲家房屋受损。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信息网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被不起诉人签字具结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海安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检查笔录;

6.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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