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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二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宣汉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街道**村**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福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8月27日福清市公安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5时45分,张某某驾驶超载约263%的闽******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4国道从福清市宏路街道往渔溪镇区方向行驶,至福清市**镇**村路口时,遇前方行人邱某乙在张某某车辆临近时由右往左跑步穿越机动车道,张某某视况避让不及,闽******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右部区域碰撞被害人邱某乙的左侧头部及左某某体,致使邱某乙受伤倒地。张某某将闽******号重型自卸货车停在路边,两三分钟后,其返回事故地点查看情况并用手机报警。随后因货车堵住出入口,张某某又驾驶货车往前行驶小段距离,重新停好货车后返回现场。在张某某重新停车期间,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5时53分驾驶闽******号小型面包车超速行驶途经该路口,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碾压倒在慢车道人行横道边缘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被害人邱某乙身体,导致邱某乙胸腹部内出血损伤,该事故造成邱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认为仅撞到垃圾袋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经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驾车在夜间行驶车速超过该路段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速度且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及时发现险情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重型自卸货车,行经设置有人行横道标线的路口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有效避让且在肇事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也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邱某乙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又车流中从机动车道且有中心隔离栏处进入车行道斜穿道路,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步加速横穿是引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及被害人邱某乙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5月13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福清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22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与被害人邱某乙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除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1万元外,另一次性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邱某乙近亲属对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重型自卸货车、小型面包车;

2.书证: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经济赔偿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赖某某、邱某甲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车速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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