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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岐山县**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岐山县,住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9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岐山县**公司陕C*****大型普通客车,在岐山县**镇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段处,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在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某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张某某因生前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膜下出血,脾破裂,腹腔及盆腔内出血而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丁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及时报案,并参与抢救伤者。张某某死亡后,岐山县**公司已经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5万元整,被害人家属对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仲裁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3.证人张某某证言;

4.道路事故现场勘察表及勘察笔录;

5.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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