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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交通肇事案)_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岫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21972********,满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岫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7月1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8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辽B****7号吉普车沿恒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岫岩县石灰窑镇汤池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与同向前方被害人刘某甲赶马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甲系因交通事故致其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1、 辽B****7奇瑞小型轿车前端右侧与畜力车后端左侧为本次事故碰撞部位;2、本次事故中,辽B****7奇瑞小型轿车与畜力车碰撞行驶为追尾碰撞;3、辽B****7奇瑞小型轿车前端中部凹进为与路边绿化树碰撞所致;4、辽B****7奇瑞小型轿车碰撞前瞬时速度为68km/h。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岫岩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4月9日到岫岩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刘某甲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刘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员信息、和解协议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海城市正骨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和解及悔罪的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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