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8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白河县,住陕西省**镇**巷**号,系白河县**中学教师。2020年11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白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某某,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白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7日,丁某某在陕西省安康市取得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2019年5月15日登记上户“**”牌小型轿车,号牌号码陕A****R。该车已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20年8月28日,丁某某驾驶该车由白河县双丰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21时14分,车辆行至十天高速白河引线鑫蓝天彩钢瓦店门前处,在借道超车过程中,将所借车道内行人涂某甲撞到,造成涂某甲当场死亡及陕A****R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借道超车时,对道路上的通行情况观察不细致,妨碍了所借车道内行人的正常通行,未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涂某甲在车道内停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丁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已与死者近亲属达成并给付46万元赔偿款的协议,获得了死者近亲属的书面谅解;丁某某案前无违法犯罪记录,所在单位证明表现良好;丁某某在白河县公安局侦查期间就一直表示认罪认罚,并向本院请求作罪轻不起诉处理,现经辩护律师见证已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登记表等程序性证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请求书、鉴定意见、查询结果单、证明书、具结书,证人佘某某、涂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近亲属涂某丙陈述,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中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丁某某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近亲属书面谅解。综上,认定丁某某此次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白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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