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68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货运代理,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17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借用其使用的浙E*****马自达轿车(登记在丁某某妻子名下,当时已购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险)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仍在李某某要求下驾驶浙EV8530马自达轿车至本市南浔区旧馆镇北港村一路口。后李某某在该路口故意制造一起浙E*****马自达轿车转弯时与直行的浙E*****宝马mini轿车(系客户停放在李某某修理厂的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后骗取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29 160元。所骗款项归李某某所得,李某某按事先约定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支付来年车辆保费。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安邦保险公司车辆损失信息记录、标的车信息记录、报案信息记录、支付信息记录、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曹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情节及退缴的酌定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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