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1************,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县**镇**村**号,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大道**城**期**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小车从杨家山附近的一夜宵店出发,途径东二环辅道,沿人民路由西往东行驶到人民路万家丽路口附近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吹气测试,结果是90毫克/100毫升。民警依法将其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抽血备检并将其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 4、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损害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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