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滨区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1211987********,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镇**村**号,现住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座**室。2019年7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21时24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鲁M*****二轮摩托车沿渤海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与黄河八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丁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查获经过、被不起诉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系被当场查获。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丁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E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为丁某某。
4、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民警查获丁某某及带其到滨医附院抽血的事实。
5、检验报告,证实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mg/100ml。
6、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9年6月19日晚在黄河**路渤海**路**小区家中吃饭期间饮酒,当晚其驾驶鲁******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黄河八路、渤海八路路口处被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归案后真诚悔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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