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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2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党员,天津**有限公司工人,住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号。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V****F的大众牌小型汽车沿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金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六经路与滨河路口处时被交警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4毫克/100毫升。

综合本案证据,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考虑全案犯罪事实及证据,丁某某存在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其属于犯罪情节轻微:

1、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认罪、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

2、丁某某醉酒程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没有发生事故等损失或者后果。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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