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皋检四部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21981********,汉族,大学文化,如皋市**中学教师,住如皋市**镇**城**幢**室。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10月3日22时许,饮酒后持C1E类驾驶证驾驶苏F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绿路园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由纪某某驾驶的苏FC****号小型轿车(载王某某、吴某某)碰撞,两车损坏。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案发时,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3.8mg/100mL。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指使范某某顶替,后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三人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对方汽车修理发票人民币900元,医院发票二份,计人民币829元),并得到了三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纪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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