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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卫沙检公诉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6日8时许,丁某某酒后驾驶宁A****J号小型汽车沿沙坡头区宁钢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钢大道与中沟路交叉路口南侧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向路边灯杆,造成丁某某受伤,灯杆、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中卫市公安局交通支队静态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5.62mg/100ml。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中卫市**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中卫市**有限公司损失914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勘验、检查笔录;2.书证;3.证人证言;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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