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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18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8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长沙县**局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街道**栋**号,现住长沙市雨花区**镇**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9日经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年9月11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晚上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长沙市天心区**城**饭店吃饭,吃饭时喝了3两白葡萄酒。当日21时16分许,其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的小型轿车从长沙市天心区**城**饭店行驶到**路口时被交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85毫克/100毫升。当日21时32分民警将其带至长沙**医院提取血样,并将其血样送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4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驾驶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检测结果单、户籍资料等;2、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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