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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自井检一部刑不诉〔2021〕Z12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87********,汉族,自贡市人,本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巷**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路**栋**号。于2020年12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川CD****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01时29分许,当行驶至自贡市自流井区富台山隧道入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设卡检查的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1毫克/100毫升,后交警将其带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抽血液待检。经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18.4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②被不起诉人的身份信息、车辆信息③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④血样提取表⑤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⑦挡获经过说明;

二、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三、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四川联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五、视听资料:挡获现场视频,抽血送检的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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