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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 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7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繁昌县繁昌镇**北路********室,现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花苑****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20时14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皖BXU110号小型轿车,沿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白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象路与义合路交叉口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82.6mg/100ml,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鉴定委托书、户籍信息、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港镇聘用人员聘用合同书、新港镇党政办公室关于调整《新港镇公务车辆使用管理制度(试行)》的通知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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