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4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6********,汉族,大专文化,南京**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赌博,于2019年10月22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1000元。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1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5****的小型轿车,从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33号君悦KTV出发,途径幕府东路、幕府西路,沿鼓楼区郑和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南京靳悦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附近时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0.6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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