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0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乡**村**号**社,现住甘肃省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0时2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饮酒后驾驶甘ARU***号小型轿车从树屏收费站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川收费站出口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树屏高速公路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2.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丁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车辆被查获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抽取血样的经过;4.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属醉酒。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属加重情节,但其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郭旭英
2020年11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