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园**号楼**门**号。2019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7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津D****1的黑色大众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西青区沿大明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营玉路交口西侧30米处时,被交警拦检查获。后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本次犯罪系初犯,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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