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1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江西省永丰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路**号,现住福建省罗源县罗源湾**区**路**号福建省某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罗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闽H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源县滨海新城往南平铝业集团方向行驶,途经罗源县松山镇金源大桥路段时,被设卡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2mg/100ml血。随后,民警依法抽取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事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8mg/100ml血,已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被民警传唤至罗源县公安局松山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身份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现场呼气检测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查获照片、指认车辆照片、驾驶证信息、行驶证信息、车辆信息;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罗公(松山)现检字[2019]第10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闽正中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等笔录:现场调查记录;
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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