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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26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街**号附**号,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8日21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浩天酒店”饮酒后,驾驶渝AL****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往江津区白沙镇杨家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滨湖路派出所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对丁某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95mg/ 100mL。民警依法将丁某某带至重庆市江津区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3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表、户籍资料、行车路线图、时段路段情况说明、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强制措施凭证、抽血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架号、发动机号拓印件、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邓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验报告;

6.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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