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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罪)_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422251988********宁夏泾源县人,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泾源县兴盛乡******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晚,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在泾源县龙潭街“**烤吧”烧烤店与其朋友于某某等人喝酒。当日晚23时09分,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醉酒后持B2证驾驶宁AV***T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百泉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百泉街与泾河路“T”型路口向东100米城关二队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现场查获。经民警对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94毫克/100毫升,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民警随后带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到泾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其血样待检。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所送被不起诉人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88mg/100ml。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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