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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丁某某危险驾驶罪)_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沈浑南检刑检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于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系沈阳市**管理处**,现住沈阳市浑南区**路**号**楼**,户籍所在地沈阳市沈河区**路**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某,女,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值班律师。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23时39分许,被不起诉人丁某某酒后驾驶辽A****6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酒精含量为89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 在丁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其含量为99.2mg/100ml。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辽A****6白色本田牌小型轿车(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浑南大队出具的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抽血过程现场照片复印件,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劣迹查询表等;

3.鉴定意见: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及悔罪情节,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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